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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第一次在法庭面对摄像机开庭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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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7-09-18 11: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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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成功代理我市首例优等悬赏广告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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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02年8月2日,杭州日报刊登题为《大奖一万元 请你出点子—本报推出创业金点子征集活动》的文章,推出由《杭州日报》(被告一)和《浙江市场导报》(被告二)共同主办的“征创业金点子,赢万元大奖”活动。文中说明读者可根据自己的想法提出各自的创业计划(包括市场可行性分析、资金估算、盈亏预测、投资回报、实战经验等)。主办单位将从来稿中择优刊登部分金点子,并根据读者、专家意见最后评出获奖金点子。大奖赛设一等奖一名,奖金一万元;二等奖4名,各奖奖金一千五百元;三等奖10名,各奖奖金500元。同时在参赛须知中写明:参赛读者请用书面形式将自己的金点子寄给报社;本次活动时间预计为一个月。2002年8月12日原告将“开一家社区食堂”的稿件送至杭报,同年9月21日杭报刊登出预选的30个创业金点子中编号为NO.07题目即为“社区食堂”,10月21日笔名为吴丁丁的读者(即金伯仁)参加了“金点子”电视决赛,并获得了一等奖,10月22日《杭州日报》刊登了创意金点子活动的获奖者名单,其中获得一等奖的金点子为《开办一家社区食堂》,获奖者是金伯仁。10月25日原告翻阅杭报时发现一等奖是“开办一个社区食堂”,而获奖者是金伯仁,对此原告持有异议,经交涉未果,遂于2003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是“开办一个社区食堂”金点子的获奖者,至少是共同享有者,应享有应有的荣誉,并由被告补偿奖金5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一审争议焦点一波三折——从“署名权纠纷”到“荣誉权纠纷”再到“优等悬赏广告纠纷” 的变更始末
2003年2月25日原告以杭州日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涉及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纠纷为由予以立案,并于2003年3月21日首次开庭审理。庭上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针锋相对,根据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署名权展开了激烈争辩,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朗,原、被告双方及法院都认为署名权纠纷不成立,法院遂于2003年5月19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3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以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荣誉权为争议焦点,原、被告再次展开了激烈辩论。2003年7月23日法院经过调查依法追加浙江市场导报为共同被告,并经过仔细研究根据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以“优等悬赏广告纠纷”为案由于2003年9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随争议焦点而变的律师代理及审理结果
(一)原告说法及律师的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2002年8月2日杭州日报推出的创业金点子征集活动,要征集的是一个“点子”,即是一个想法。8月12日原告将“开一家社区食堂”的点子送至杭报,9月21日杭报刊登预选的30个创业金点子请读者评选时其中编号07的即“社区食堂”。但在10月25日原告翻阅杭州日报时发现一等奖是“开办一家社区食堂”,而获奖者却是金伯仁,于是在10月27日原告到杭报反映情况,了解到“社区食堂”的来稿共有四篇,最早的是原告,但刊登的是吴丁丁的稿件,吴丁丁原稿题目是“小区食堂”,并且是由编辑改为“社区食堂”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来稿上有失公平、公正,一等奖“社区食堂”的金点子原告也是提出者之一,因此请求确定原告是“开办一家社区食堂”金点子获奖者,至少是共同享有者,应享受应有的荣誉,并由被告补偿奖金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的说法及律师的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杭州日报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故意偷换概念,曲解参与“金点子”评奖活动的条件,无中生有的要求。杭州日报上关于创业金点子活动的报道中提出的参赛条件十分明确,报社要征集的是“创业计划”,也就是平时所称的作品,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只要用一两句话就可以表述的抽象的“点子”,况且没有内容支持的“点子”也难以成为“金点子”。其次报社享有择优选择权,原告称征集广告中“主办单位将从来稿中择优刊登部分金点子”是针对不同的“金点子”,而不是相同的“点子”,这个显然是原告的狭义解释。原告无视报社的要求,而错误设定了报社征集的“金点子”含义,并以此为由要求享有获奖权利显然是错误的。第三杭州日报的整个活动都是严格依照程序办理,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浙江市场导报社认为,在征集金点子活动中,被告履行的是作为报刊、杂志的职责,对于众多稿件,编辑部门有权对所有稿件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本案中与原告同类的稿件有四篇,选择哪一篇报社要根据稿件的内容以及清晰程度、句子是否通顺等方面进行考察,并且通过社会和专家评选最后选定了吴丁丁这一篇,所以被告完全是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侵权,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金点子”征集活动是不相符合的。
(三)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杭州日报》和《浙江市场导报》共同主办的“征创业金点子,赢万元大奖”活动系面对不特定读者举办的一项竞赛活动,在杭州日报2002年8月2日刊登的《大奖一万元请你出点子》文章中,明确主办单位将从来稿中刊登部分金点子,并根据读者、专家意见,最后评出获奖金点子。该报道可以视为一则优等悬赏广告,即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中被评定为优等者的给予报酬的广告。根据该广告,参加活动的读者不仅需在规定的期间内独立完成指定行为并向报社投稿,而且其完成的稿件必须被评定为优等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因此原告向杭州日报投稿后,取得的是一种评定优等者的期待权,但其是否最终得奖并获得报酬尚优赖于主办单位和读者的评选。作为活动得主办者也是广告中所指定的评选人,对所有来稿有进行评定的义务及择优选择来稿的权利,其评定结果则对于活动的主办单位和参赛的读者均具有约束力。2003年9月23日杭报刊登得候选名单中的“社区食堂”虽与原告的创意类似,但其中的文字说明均采用吴丁丁的稿件,主办单位行使选择权确定吴丁丁参加决赛应当是合理的。由于原告的稿件未被确定为获奖候选作品,也未能参加决赛,因此其未取得报酬请求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结果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04年6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3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至此,我市首列优等悬赏广告案尘埃落定。
三、案后思考
(一)本案是否属于著作权纠纷——即是否涉及被告侵犯原告的署名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被视为作者所独有的一项权利,不能被作者以外的,包括其他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所支配。本案中报社在活动期间采用、刊登、改编的都是笔名为吴丁丁读者的作品,而原告并没有参与该篇作品的任何创作过程,因此原告既非报社预选作品的作者也非共同创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该作品上并没有署名权,当然也就无从说起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了。
(二)本案是否为荣誉权纠纷——即是否涉及侵犯原告荣誉权的问题
荣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构成侵害荣誉权的条件有四个,即有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荣誉受损害的事实、荣誉受损是该侵害荣誉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荣誉权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侵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这是最典型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它是指未经法定程序,没有法定理由,并由法定机构作出就宣布撤销或剥夺权利人的荣誉。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这是指对他人获得的荣誉,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进行冒领、强占或偷窃。3、低毁他人获得的荣誉,这是指有的人因各种原因,如对他人获得荣誉心怀忌炉等而低毁荣誉权人,引起他人对荣誉权人荣誉的获得的怀疑,因而构成对他人荣誉的侵害。4、侵害荣誉权人的物质利益,这是指对荣誉所附随的物质利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它包括拒发或扣发奖金、毁坏奖杯、奖章、奖状等行为。本案原告并未取得“金点子一等奖获得者”的荣誉,并且在产生此荣誉过程中被告也没有违反活动规则而侵犯原告获得荣誉的期待权,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荣誉权。
(三)优等悬赏广告的认定及依据
优等悬赏广告,是悬赏广告的一种,指就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数人之中,评定最优者给予报酬。我国现行法律中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民法典草案》的第六百八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优等悬赏广告即“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中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的,仅该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在前款情形,由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人判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广告中没有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对判定人所作出的判定,不得提出异议。但违反悬赏广告中声明的判定程序的除外。” 由此可见,与普通悬赏广告不同,优等悬赏广告的应募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后,尚未取得向广告人请求酬金之请求权;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还须等待另一要件的具备,即优等评定。优等的评定既是广告人的义务也是权利,或可称之为权力。原则上,被评定人对于优等评定方法和程序无异议权,可能的例外仅有:1.评定人显然违反已于广告中或其后公布的评定方法与程序的;2.依常理应当采取某种评定方法,或者至少遵循某种基本规则,而评定人不依此种程序与规则,并且,于此情况下将使评定结果完全违背常理的;3.显然违法的评定 。本案中被告作为优等评定人,在评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广告中评定的方法与程序,最后评选出金伯仁为“金点子”一等奖获得者,因此只是作为应募者之一的原告并没有获得报酬请求权。
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宏利、宋梅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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